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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条例专题】《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修改建议)

2017-07-25


作者简介: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段志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建议修改为:为了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的合作,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

建议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由社会资本方或其针对本合作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按照双方订立协议明确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投资、建设、运营能力的企业。

建议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投资、建设、运营能力的法人或企业联合体。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一)政府负有提供责任;

(二)需求长期稳定;

(三)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

建议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适宜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删除三个条件)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相适应的投资、价格、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建议修改为:国家应不断完善投资、价格、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制度和措施,促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应当积极稳妥、依法合规,遵循平等协商、诚实守信、长期合作、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公共利益优先。

建议修改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应当在积极稳妥、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的基础上,遵循长期合作、合理收益、风险合理分担的基本原则,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

建议修改为:国家应制定促进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的制度和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明示或暗示排斥某特定社会资本方参与合作项目,不得在竞争性招标文件中设置与合作项目不匹配的资质、资金、经验等限制性条件。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建议修改为: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组织、监督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合作项目的发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

建议修改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通过的基础上,发布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建议修改为:社会资本方可以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向政府方提出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提出合作建议。

第十条 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地点以及建设规模、投资总额等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

(三)合作项目期限;

(四)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

(六)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

(七)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

建议修改为: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项目提议机构应当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地点等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的内容、估算投资总额,功能要求、产出标准;

(三)合作方式,包括合作期限、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股权结构、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绩效考核标准、资产移交与处置等。

(四)社会资本方选择方式。包括招标标的、资质、资金、经验及对应的评分规则;

(五)项目合作协议(草案)。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必要时可就合作项目对潜在社会资本方进行市场测试。

社会资本方提出的项目实施建议方案,政府方应组织专业咨询机构进行分析论证,必要时以听证会等形式征询民众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评估应当形成明确结论。

建议修改为: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新建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保护、土地利用、社会稳定等方面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确保项目为有效投资;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以及政府分担风险、政府配套投入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对于财政能力评估不能通过的,应修改项目合作实施方案或作出不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决定。

说明:(1)不能因为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社会资本方承担投资风险,就忽视项目建设的必要性研究,确保项目为有效投资为政府的首要责任;(2)强调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的重要性,防止流于形式的评估;(3)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不是项目投资形式的唯一,防止过度或泛化应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第十二条  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评审。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应当确定相关部门、单位作为政府实施机构,负责合作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

修改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评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确定相关部门、单位作为政府实施机构,负责合作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合作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经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向社会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选择社会资本方的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修改建议:增加竞争性磋商。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的特点和建设运营需要,按照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有利于合作项目长期稳定运营和质量效率提升的原则,合理设置社会资本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的评审标准。

建议修改为: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的特点和建设运营需要,合理设置社会资本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的评审标准,依法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和有序充分竞争。

第十四条 政府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作项目协议;设立专门负责实施合作项目的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由政府实施机构与项目公司签订。

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施无关的经营活动。(建议:这句话删除,挪移至第十九条)

第十五条 合作项目协议应当符合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文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合作项目的运作方式、范围;

(三)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四)合作项目期限;

(五)社会资本方取得收益的方式、标准;

(六)风险分担;

(七)服务质量的标准或者要求;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的移交;

(十一)合作项目协议变更、提前终止及其补偿;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设立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股权变更限制以及社会资本方对项目协议履行的担保责任等事项。

建议修改为:合作项目协议应当符合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文件,至少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内容、范围、估算投资总额;

(二)合作项目中社会资本方的经营权范围、期限;

(三)设立项目公司的,应当载明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股权变更限制等事项;

(四)项目产出要求、服务质量标准和要求、绩效评价标准等;

(五)社会资本方取得收益的方式、程序、与绩效评价相挂钩的服务价格标准,价格调整机制、最终投资总额的确认方式等;

(六)风险分配机制、发生合同约定外的风险补偿原则;

(七)政府承诺和保障,包括最低使用量、政府配套投入,政府补助列入中长期财政规划和当年预算等;

(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九)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经营权及资产的移交方式,移交标准等;

(十)双方责任、权利、义务;

(十一)合作项目提前终止及其补偿;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合作项目期限根据行业特点、项目生命周期、公共服务需求、投资回收期等因素确定,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长不超过3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建议增加:新建项目合作期限自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开始,存量项目自办理完资产交割、经营权转让手续开始。

第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应当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根据合作项目运营的绩效进行相应调整。

建议修改为:合作项目协议中应当约定,社会资本方的经营收入根据合作项目运营的绩效进行相应调整。

由使用者付费或者政府提供补助的合作项目,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机制;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项目,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执行。

第十八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建议修改为: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方承诺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固定收益、或由政府为合作项目提供融资担保;不得由政府因社会资本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提供补偿。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针对该合作项目的融资需要,政府应按照合作协议提供财政预算安排、最低需求量等合理的承诺。

第十九条  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不得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

禁止以前款规定的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建议修改为:禁止任何一方以合作项目的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施无关的、超出项目经营权范围的经营活动。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出于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的需要,在取得项目实施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合作项目的收益权、股权进行质押。

第二十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基本的义务,无需在本条例中专门强调)

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

建议修改为:政府方在合作项目中的责任、权利、义务,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的股东、股权结构的变化,应及时通知政府方,不得影响合作项目的正常、持续履约。

第二十一条 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及时支付资金。

建议修改为: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全额纳入中期财政规划,分年度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书面通知社会资本方;在项目合作期当年政府有支出责任的,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时点、额度履行支出义务。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合作项目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并为社会资本方实施合作项目提供便利。

对实施合作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的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参与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联合评审时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重复审查。

第二十三条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实施合作项目,提供持续、安全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设备和原材料等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社会资本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可以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建议修改为: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工程建设、货物、设计、维护等,社会资本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应当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社会资本方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的前提下,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建议修改为:在合作项目期内,在不影响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公共服务的前提下,社会资本方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但应当取得项目实施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

(三)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

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

建议修改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

(一)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已经明确判明不能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的服务提供义务;

(二)项目的运营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

(三)政府承诺的最低使用量承诺不能实现;

(四)政府依法征收、征用项目资产;

(五)因法律、法规变更或政策变化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六)不可抗力事件。

第二十八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项目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对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建议修改为: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项目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对合作项目的使用功能和财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标准进行资产移交。

因社会资本方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非正常减损或者使用寿命减少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以其他方式补偿。

第二十九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对该项目继续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因合作项目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原社会资本方。

建议修改为:合作项目期限正常到期或提前终止,应重新评估该项目是否适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如继续适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因合作项目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的,应优先选择原社会资本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合作项目实施中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合作项目现场进行检查、检验、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三)要求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监督检查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不得影响合作项目的正常实施。社会资本方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依据各自职责,按法定程序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在不影响合作项目正常实施和干扰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正常合法经营的前提下,对合作项目实施中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价格或者财政补助进行调整的机制。

建议修改为: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时点、方式,对合作项目的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并按协议约定支付政府补助或进行奖罚。对涉及社会资本方商业秘密的,政府方应当有保密的义务。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方面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建议修改为: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方面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合作项目档案,将合作项目发起、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存档备查。

社会资本方应当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并在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合作项目发起、社会资本方选择、合作项目协议订立、绩效监测报告、中期评估报告、合作项目重大变更或者终止情况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合作项目的发起和实施进行监督。

对社会资本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或者对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等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建议修改为:对任何一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对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等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记录社会资本方、中介机构、项目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建议:政府方的失信行为也应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合作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组织抢修。

第三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社会资本方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八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建议修改为: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宜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提出专业意见。

修改建议: 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提供鉴定。

第四十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建议:本条删除,与第三十八条合并。

第四十一条 对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社会资本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议:本条与第四十四条合并。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政府实施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未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意见;

(二)未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或者未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建议增加:或评估不充分的)

(三)未向社会公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

(四)未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或者未向社会公示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

(五)未按照规定与选定的社会资本方签订合作项目协议;

(六)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或者约定保证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七)未按照规定对社会资本方移交的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建议增加:(八)未针对项目建设、运营特点,设置合理的社会资本方资质、资金、经验条件的;或者明示、暗示限制潜在的各类所有制社会资本方有序、平等竞争的。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

(二)未将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或者未按照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资金;

(三)未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合作项目档案;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公开合作项目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删除,不要说得这么绝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社会公众和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与第四十八条合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公司从事与实施合作项目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在合作项目实施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

(三)将合作项目的设施、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或者以上述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五)未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运营已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建议修改为:存量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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