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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涉电力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改运行规〔2018〕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各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强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的相关要求及规定,加强对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制度,完善违法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政府主管部门及行业监管部门对存在严重违反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等严重失信行为的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市场主体存在违法失信行为且情节较轻的,可先纳入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重点关注名单”)。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对全国涉电力领域“黑名单”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相关监管部门根据职能负责本地区“黑名单”管理工作。

(三)坚持“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认定“黑名单”的部门和单位负责“黑名单”的公布、信用修复、异议处理、退出等工作。

(四)认定为涉电力领域“黑名单”市场主体的相关信息应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关于对电力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二、认定标准

(五)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包括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电网企业、电力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企业、电能服务企业、电力设备供应企业。

(六)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未取得许可从事相关业务、涂改许可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违法违规进入市场,未按要求及时变更注册信息和用户登记信息,且拒不整改;

2. 违反信用承诺且拒不整改;

3. 在其他领域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列入相关“黑名单”;

4. 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法律处罚,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

(七)发电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未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未服从电力调度管理;

2. 经审核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自备电厂,未足额缴纳政府性基金及政策性交叉补贴;

3. 违反相关规定,建设电厂向用户直接供电的专用线路,以及与其参与投资的增量配电网络连接的专用线路。

(八)售电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超出准入条件规定的售电量范围开展售电业务;

2. 未承担保密义务,违规泄露用户信息。

(九)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存在违约用电、窃电或者破坏电力设施行为;

2. 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等影响电力安全稳定运行或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

3. 以各种形式逃缴、拒缴和拖欠政府性基金或政策性交叉补贴。

(十)电网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底供电服务和普遍服务;

2. 未严格落实电网安全责任,供电质量未达到承诺标准;

3. 未做到对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及其他电网企业的无歧视公平接入;

4. 存在干预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之间相互自主选择的行为。

(十一)电力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转让、出租出借、借用挂靠、涂改、伪造许可资质(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2. 超越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3.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4. 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5. 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隐患,经督查不及时整改;

6. 未按核准文件确定的招标方式开展招标;

7. 发生因工程安全质量问题引发的较大安全责任事故;

8. 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十二)电能服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提供的平台或产品问题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

2. 拒不处理客户投诉;

3. 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扰乱市场秩序;

4. 骗取国家政府补贴。

(十三)电力设备供应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降低产品设计标准、偷工减料,或在生产制造过程中使用伪劣原材料、组部件以次充好;

2. 在施工(建筑、安装等)、调试或运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发生安全事故或质量事故;

3. 不能安全稳定运行或技术、质量等性能指标与设计值出现重大偏差,且无法通过进一步调试和正常维护得到解决;

4. 存在商业行贿受贿行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务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

(十四)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在电力市场交易方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无故未履行市场交易合同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交易意向;

2. 未按时进行交易结算,拖欠电费;

3. 恶意串通、操纵市场或变相操纵市场;

4. 提供虚假信息,违规发布信息,或未按规定披露、提供信息;

5. 违反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开展交易。

(十五)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在电力规划设计、政策标准执行及项目合作、建设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未按照规划总量进行产能布局、重复建设、开发利用效率低下、发展失衡,违反相关优选原则;

2. 选择性执行或变相、消极、错误执行国家有关能源政策;

3. 违反电力行业标准化工作有关强制性规定或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情况不达标;

4. 新建电力项目违法违规转让开展前期工作资格或核准文件;

5. 违法违规变更新建项目投资主体;

6. 需核准的电力项目未经核准先行开工建设,或者未按核准文件规定建设;

7. 电力项目存在超容量建设、停产整顿项目继续建设、为争取国家补贴指标而虚拟项目、以资源综合利用名义建设低效项目等情形。

(十六)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节能减排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规定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一年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10人(含)以上;

2. 发生《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所规定的重大电力安全事故;

3.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4. 发生暴力抗法的行为,或未按时完成行政执法指令;

5. 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6. 经监管执法部门认定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其他行为;

7. 在电力、核电厂等领域未按国家要求有效落实应急管理责任;未建立电力应急指挥体系,未制定电力安全应急预案,不按规定开展应急演练;

8. 未按规定安装、运行环保设备,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保标准和规定,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和相关备查资料;

9. 阻碍、抗拒依法实施的节能监管,情节严重或隐匿、拒不提供相关资料。

(十七)在许可监管中发现涉电力领域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 出租出借或借用挂靠许可资质;

2. 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相关业务且限期未完成整改;

3. 不具备许可条件仍从事相关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许可变更或注销且限期内未完成整改;

4.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十八)市场主体具有相关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重点关注名单,通过约谈、提醒、下达整改函等方式督促整改。

(十九)市场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未能在整改期限完成整改并退出,或无明确整改期限的未能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并退出,或一年内3次或3次以上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三、认定与发布

(二十)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相关监管部门可按照认定标准,根据职能认定涉电力领域“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可根据需要授权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认定标准认定涉电力领域“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

(二十一)鼓励电力交易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各类单位和公民个人积极支持和配合认定工作,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供市场主体的失信行为信息。认定部门(单位)应积极委托大数据企业开展大数据监管,将大数据分析结果作为认定“黑名单”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十二)认定部门(单位)应按照以下程序认定“黑名单”:

1. 正式告知拟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列入事由和列入依据,允许其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申辩材料;

2. 组成相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及行业专家参加的小组,根据各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市场主体是否列入“黑名单”的认定意见书;

3. 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相关监管部门认定的“黑名单”直接生效;授权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认定的“黑名单”,需经相应信用建设牵头部门或能源监管部门审核后生效;

4. 完成认定后,认定部门(单位)应向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下达认定决定函。

(二十三)建立全国涉电力领域“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各认定部门(单位)认定的“黑名单”均统一纳入信息管理系统。市场主体被列入“黑名单”后,认定部门(单位)应于列入当日将有关信息录入“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录入信息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二是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三是市场主体受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二十四)涉电力领域“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应主动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共享使用。

(二十五)认定生效的“黑名单”,由认定部门(单位)通过其门户网站、地方政府信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电力交易机构网站等向社会公众发布。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二十六)认定部门(单位)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市场主体,应制定有关标准和程序,录入“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四、名单退出与权益保护

(二十七)已被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符合以下条件的,经认定部门(单位)确认,可以退出“黑名单”:

1. 市场主体自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3年,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2. 市场主体被列入“黑名单”的主要事实依据被撤销;

3. “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不符合新认定标准;

4 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完成自主信用修复,经认定部门(单位)审核同意;

5. 经异议处理,“黑名单”认定有误。

(二十八)市场主体退出“黑名单”后,认定部门(单位)应及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并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对于认定有误的“黑名单”,不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二十九)认定部门(单位)应建立市场主体自主信用修复机制,在下达“黑名单”认定决定函时结合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明确市场主体能否修复信用以及修复的方式和期限。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黑名单”市场主体,可在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相关材料申请退出。

(三十)认定部门(单位)应建立“黑名单”异议处理机制,明确异议受理渠道、办理流程和时限。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单位)应严格按时限反馈是否受理的意见,受理后要按时限反馈处理结果。当事人对反馈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三十一)认定部门(单位)自主发现的,或接到相关部门、单位、个人反映、投诉的名单信息不准确情况,要及时进行核实。确因认定部门(单位)工作失误导致有关单位和个人被误列入“黑名单”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及时更正当事人的诚信记录,向当事人书面道歉并进行澄清,恢复其名誉。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的,依法给予赔偿。

五、保障措施

(三十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涉电力领域“黑名单”管理工作,各认定部门(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开展“黑名单”认定工作。

(三十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建设和管理全国涉电力领域“黑名单”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做好落实。各认定部门(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录入、查询、维护和使用信息,确保信息真实,严防信息泄露。

(三十四)对“黑名单”认定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各认定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各认定部门(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黑名单”认定相关工作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因故意或工作失误泄露不公开信息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在管辖区域内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涉电力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经授权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可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本协会商会内部的管理实施细则。

(三十六)行业协会商会、电力交易机构、大数据企业等在配合政府部门开展“黑名单”管理工作中要注重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能 源 局

201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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